刑事视野 | 套路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下)
✎ 第 405 篇原创
文 | 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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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先前的系列文章:
刑事视野 | 套路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
三、“非法占有目的”解读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背景
目的犯是刑法中比较特别的一类犯罪,不仅要求故意的主观要件,还需要具有特别的犯罪目的。最常见的就是侵犯财产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学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这一要件,存在两种学说,分别是必要说和不要说。我国目前明确规定了目的犯,可见是承认了这个要件的“必要说”。笔者也认同这个学说,毕竟主观犯罪目的还是能够明确区分很多犯罪的,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这显然不合理。①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解构分析
对这一问题,主流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可以简单理解为,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② 在这一基础上将非法占有目的解构分析:
1. “非法”
要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以及所有,一定是侵犯了财产的合法权益,只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排除都属于非法的。在盗窃、诈骗这样的典型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排除原所有人的支配权利。当然,在现实案件中,经常存在合法权利人无法确定的情况,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认定报案人是合法权利人,犯罪嫌疑人是非法侵权人。在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是无法律依据,一旦具备法律依据或非法性不明确就无法确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至少,难度会非常大。
2. “占有”
这个词显然是财产所有权的衍生词,在民法中是所有权表现形式之一,即控制。而且,在民法中占有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单独的状态。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③ 这样的用法明显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不同。
刑法中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目的主要有四种,即所有、控制、毁坏、使用。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目的是控制财物,从而持续占有。虽然侵占罪也有获取所有权的目的,但表现形式是控制财物或拒不归还,并不以获取所有权为构成要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是毁坏财物;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使用。
所以,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二字针对的是获取财物所有权。通过目的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若仅仅是控制财物的目的,是不会构成诈骗罪的。在实践中,往往以归还行为或意愿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就是否定获取所有权的目的。当然,民法中对物权的规定,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均不代表一定具有所有权,很多情况下占有者并不是所有者。但对于货币而言,除非在特定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占有不等于所有以外,大多数情况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那么,针对货币的盗窃、诈骗犯罪案件,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获取资金后有归还的意愿或已经归还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是获取所有权为目的,即非法占有的目的。
3. 目的
刑法中的目的是主观要件中的最高一层,故意之上还有支配整个犯罪行为的目的。目的统一于全部行为,通过行为反映出来。在非法占有目的中,以诈骗罪为例,这个目的直接导致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全部行为,同时只需证明关键的证据,就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在集资诈骗罪中,要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除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普适性认定标准,还可以参照集资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共性问题:
(1)在公司或企业成立之初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的情况,且成立之后,没有实际投资或没有实体经营项目或计划,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扣、介绍费等方式非法集资,致使集资款大量流失、无法返还的;
(2)虽然公司或企业是合法成立,但并未实际经营,没有相关业务,公司或企业的成立仅为非法集资寻找合法的名义;
(3)公司或企业合法成立也有相关业务,但没有条件承担或履行其对外宣传和承诺的相关业务和项目,或明知无盈利可能,仍以此为幌子非法集资,并造成集资款大量流失、无法返还的;
(4)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随意支解、处分集资款,致使集资款大量流失、无法返还的;
(5)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还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6)集资所得的全部或大分资金未用于其对外宣传和承诺的相关业务和项目,也未用于其他业务,而是被转移、隐匿、私分或个人占有或使用。④
四、套路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建议
◎(一)以诈骗罪的普适性规定为基础,制定特别的认定标准
1.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挥霍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这是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普适性客观体现。
2. 以借贷为名,具有虚构事实的“套路”,且目的是使借款人偿还了更多的资金。关于是否存在套路就认定为“套路贷”的争议,笔者认同上海市高院的规定。首先,从严厉打击“套路贷”的立法背景来看,民间借贷未来必然走向严监管,常规的民间借贷应该越来越正规和透明。凡是存在套路的借贷关系本就是禁止的,尤其是在沿海城市这样民间资本非常活跃的地区,更是需要严格规范借贷行为。杭州市要求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备案的规定,也是体现出对民间借贷加强监管的趋势。
创新的借贷模式,核心目的一定是希望获取高额利润。但若存在虚构事实的套路行为,尤其是《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的几种,就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资金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了没有法律依据排除权利人所有权并支配资金的非法占有的含义。
◎(二)借款凭证体现非法占有目的
借款凭证是民间借贷的关键证据,但如果借款凭证中存在明显的虚假成分,则可以明显的的体现出借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司法解释及实务人员的意见,结合笔者的经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则可以体现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借条和借款协议记载的利息和其他费用高于口头约定或宣传的标准;
2. 空白的格式条款,本金、利息等关键部分不填写,催收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的;
3. 不断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但没有经过双方对账造成债务不断累加;
4. 没有任何还款凭证及还款说明,模糊还款金额及性质造成借款人无法计算欠款金额;
5. 借款协议或借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放款和收款时并未按照书面约定履行,同时以各种理由欺骗借款人重新签订书面凭证。
◎(三)非法获利金额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及高院判例,凡是被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本金将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本金以外的全部收益都将本认定为非法获利,作为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在其他认定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金以外的获利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则可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获利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则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获利包括已经获利以及可能获利。
◎(四)催收方式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影响
暴力催收及软暴力催收的确不是认定“套路贷”的要件,并不是没有就不是,也不是有就是。但是,在“套路贷”诈骗案件中,的确大多都存在非法催收的情形,以至于让很多人认为“套路贷”得具有非法催收才可以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诈骗案件时,只要存在虚构事实的套路,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获利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都可以认定。但如果具有套路还有非法催收,则更加符合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表现形式;如果有套路但没有非法催收,借款人败诉或败诉风险较大,依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简单的公式表达:套路+非法催收=非法占有目的;套路+依法催收+借款人败诉=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
民间借贷将在严监管下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但现有及继续顶风作案的“套路贷”诈骗犯罪依然对金融秩序以及公私财物具有非常大的威胁。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及“套路贷”诈骗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以及界限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在笔者研究和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基础上,结合全国及上海、江苏以及浙江的司法解释及判例,提出对该类型案件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建议。或有不足之处,望不吝赐教。
本文注释:
①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②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③王利民主编:《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第469页;
④刘宪权、高扬捷主编:《金融犯罪证据规则》,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一版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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